《中华人民共和国恋爱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恋爱行为,保障恋爱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恋爱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恋爱广泛、健康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恋爱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恋爱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本法所称恋爱权利,是指恋爱人爱与被爱的权利。恋爱人行使恋爱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本法所称恋爱责任,是指恋爱人在恋爱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等。
第五条 恋爱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代理恋爱,并应当在恋爱时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恋爱的,应当由代理人承担恋爱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恋爱责任。
第六条 无恋爱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恋爱行为能力人恋爱的,属于早恋,其恋爱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恋爱的效力。14岁以下公民不具有恋爱行为能力。
第七条 以欺诈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爱情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爱情的,不得享有恋爱权利。
第八条 被爱人不得以自己与第三人之间的恋爱事由为抗辩事由,对抗被爱人。但是,求爱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本法所称抗辩,是指恋爱人根据本法规定拒绝求爱人求爱的行为。
第九条 恋爱双方行使恋爱权利,应当在恋爱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恋爱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一章 求爱
第十条 求爱是求爱人向被爱人以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作出的,请求被爱人给予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十一条 求爱必须表示事项:“我爱你”。求爱未表示前款规定事项的,求爱无效。
第十二条 求爱时表示“如何爱上你的”、“爱你多久了”、“爱你有多深”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求爱上未表示“如何爱上你的”,为一见钟情。求爱上未表示“爱你多久了”,以其出生年龄为准。求爱上未表示“爱你有多深”,月亮代表他(她)的心。
第十三条 求爱时可以表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事项不具有求爱上的效力。
第十四条 求爱人求爱后,即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恋爱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求爱人对被爱人的求爱权利,由爱意产生日起9年9个月零9天。
(二)求爱人对被爱人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求爱起4年4个月零4天;
(三)求爱人对被爱人的再追索权,自行使追索权被拒绝起1年1个月零1天。
本法所称追索权是指求爱人对被爱人以各种方式再次爱的行为。
第二章 转让
第十七条 恋爱人可以将恋爱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恋爱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爱人曾表示过“不得转让”的,爱情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恋爱权利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签约并交付被爱人。
第三章 接受求爱
第十九条 接受求爱是指被爱人在求爱人作出求爱后,承诺给予对方相当爱意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条 被爱人应当在求爱人求爱之日起3日内接受求爱或者拒绝求爱。
第二十一条 被爱人接受求爱的,不得附有条件;接受求爱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求爱.
第二十二条 被爱人拒绝求爱的,应当向求爱人表示拒绝理由。求爱人可依法行使追 索权和再追索权。
第四章 失恋
第二十三条 失恋是失去所爱的人的爱情,或者自己所爱的人不再爱自己。
第二十四条 恋爱人在失恋后,可以依法作出如下行为:
1)在自己房间里,把门反锁上,用被子盖上头,睡上几天几晚,适合轻度失恋;
2)把头发剃光,出家做尼姑(和尚),适合中度失恋;
3)在瑟瑟的北风中,对着长城抱头痛苦,适合中度失恋;
4)拿一块黑布把眼睛蒙上,从湘江大桥上跳下去——“才饮长沙水,就成武昌鱼”,适合严重失恋;
失恋时可以作出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但是不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涉外恋爱的法律适用
第二十五条 涉外恋爱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恋爱,是指求爱,拒爱,恋爱,失恋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二十七条 求爱,拒爱,恋爱,失恋等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恋爱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欺诈恋爱,骗取财物的;
(二)恶意转让爱情的;
(三)冒用他人恋爱,骗取爱情、财物的;
第二十九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恋爱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恋爱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法自200※年情人节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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